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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度“信息公开”十大案例(三)

文章来源:嘉兴财政局 发布日期:2016年12月26日 10:27  |  点击数:

最高法通报全国法院年度信息公开十大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涉法研究 2016-12-17


                                               王某诉A市B区房地产管理局案

(一)基本案情

2011年10月10日,王某向A市B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以下简称B区信息公开办)提出申请,要求公开B区某公司与B区土地整理中心签订的委托拆迁协议和支付给土地整理中心的相关费用的信息。2011年10月11日,B区信息公开办将王某的申请转给B区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B区房管局),由B区房管局负责答复王某。2011年10月,B区房管局给某公司发出《第三方意见征询书》,要求某公司予以答复。2011年10月24日,B区房管局作出了《涉及第三方权益告知书》,告知王某申请查询的内容涉及商业秘密,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答复,不予公开。王某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告知书,判决被告依法在15日内提供其所申请的政府信息。

(二)裁判结果

A市B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B区房管局审查王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只给某公司发了一份第三方意见征询书,没有对王某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涉及商业秘密进行调查核实。在诉讼中,B区房管局也未提供王某所申请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的任何证据,使法院无法判断王某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涉及第三人的商业秘密。因此,B区房管局作出的《涉及第三方权益告知书》证据不足,属明显不当。判决撤销被诉《涉及第三方权益告知书》,并要求B区房管局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

一审宣判后,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本案的焦点集中在涉及商业秘密的政府信息的公开问题以及征求第三方意见程序的适用。在政府信息公开实践中,行政机关经常会以申请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为理由不予公开,但有时会出现滥用。商业秘密的概念具有严格内涵,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行政机关应当依此标准进行审查,而不应单纯以第三方是否同意公开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在合法性审查中,应当根据行政机关的举证作出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判断。本案B区房管局在行政程序中,未进行调查核实就直接主观认定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商业秘密,在诉讼程序中,也没有向法院提供相关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的证据和依据,导致法院无从对被诉告知书认定“涉及商业秘密”的事实证据进行审查,也就无法对该认定结论是否正确作出判断。基于此,最终判决行政机关败诉符合立法本意。该案例对于规范人民法院在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中如何审查判断涉及商业秘密的政府信息具有典型示范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