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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典型案例分析材料

文章来源:嘉兴财政局 发布日期:2017年08月31日 16:45  |  点击数:

 

 政府采购典型案例分析材料

 

近年来,当事人利用复议和诉讼等救济途径进行缠诉以实现个人利益的案件逐渐增多。以今年为例,A省财政厅审理了同一当事人就9个政府采购项目分别提出9次行政复议(含A省财政厅作为被申请人向财政部提出行政复议1件),并将A省财政厅作为共同被告向法院提起8次诉讼(含2起二审上诉)的案件。下面,我们以该系列案件为例与大家探讨、交流:

一、基本案情

申请人从2015年底至2016年12月,陆续购买了9个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文件。随后以“采购文件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为由相继向招标代理公司、采购人和某市财政局提出质疑和投诉。A省财政厅和某市财政局审查后均驳回了申请人的投诉请求。申请人遂向财政部和A省财政厅分别提出9次行政复议申请。经过认真调查,A省财政厅对已办结的9起复议案件都作出了维持某市财政局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申请人不服,陆续以A省财政厅与某市财政局作为共同被告向法院提起8起行政诉讼(含2起二审上诉)。法院目前已审结3起,均驳回起诉。

二、案件反映的典型性问题

虽然该案案情较为简单,但是,此案反映出了目前财政部门在办理行政复议和应诉案件时遇到的一些典型性的问题,我们也对此进行了一些思考和探索:

(一)供应商质疑、投诉资格认定标准尚不统一。

在此案中,申请人均是购买了投标文件,但并未参加投标过程,其质疑和投诉的理由也仅仅针对投标文件本身,A省财政厅受理该复议并无问题。但在之前办理的其他复议案件的过程中,我们也发现了申请人只购买了投标文件,并没有参加投标过程,但却针对投标过程和投标结果提出质疑、投诉的案件。针对这类案件,我省财政部门的普遍做法是驳回申请。

但在查阅和参考兄弟省市的案例时,我们也发现部分省在办理此类件时,不论申请人是否参加了投标过程,只要是购买了投标文案件甚至是没法购买招标文件,都按照申请人是适格的质疑和投诉人对案件进行办理。目前,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对此也没有明确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希望财政部能进一步统一标准,避免出现同一案情在不同省市出现不同办理办理结果的局面。

(二)财政部门办案压力和办案成本急剧增高。

本案当事人向A省财政厅先后提起9次复议和8次诉讼,据了解,申请人还有继续提起复议和诉讼的意图。在目前复议部门案件数量日益增多、其他法制工作日益繁重的背景下,类似该案申请人这种试图复议和诉讼等救济途径进行缠诉以实现个人利益的案件极大的增加了我们办案负担。

尤其是在新的《行政诉讼法》实施以后,今年A省财政厅作为共同被告已经赴各地参加了8起庭审,耗费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据了解,财政部和各兄弟省市也都面临着类似问题。

(三)质疑、投诉制度的作用未能有效发挥。

在政府采购类案件中,由于质疑之后还有投诉,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对质疑的处理又缺乏明确具体的规定,因此采购人及其代理机构对质疑的回复往往简单随意,敷衍了事,对存在的问题不及时改进,最终基本上都由于供应商对答复不满意而向政府采购监管部门投诉。因此,质疑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反而延长了对争议问题的处理过程,影响政府采购效率。在投诉环节,尽管《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对供应商的投诉作出了相应的规范,如要求提交证据来源、明确诉求等,但政府采购涉及各行各业,覆盖领域广,供应商投诉理由往往“信手拈来”,投诉成本低,导致投诉案件和案例中此类缠诉案件逐年增加。

(四)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处理投诉面临越来越大的困扰。

一是现有采购投诉处理的法律法规条款较简单,对投诉事实依据和各种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形规定不明确,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在实务中很难操作,但又必须加以裁量判断,行政风险较大。二是处理投诉缺乏必要的调查处理手段。政府采购监管部门没有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现场,对于供应商投诉以书面审查和调查采购程序为主,很难准确还原采购活动事实,特别是有关评审具体事项的争议、供应商是否提供虚假材料、围标串标等问题缺乏必要的调查手段。三是采购投诉处理面对的是所有参与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无论处理结果如何,总有一方供应商不满意,进而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采购监管部门因而往往因为投诉人或其他供应商不服而成为行政诉讼被告或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不得不花更多的人员力量应对应诉事务,不仅影响正常的监管工作开展,也导致了政府采购争议由民事领域转入行政领域,偏离了制度设计初衷。

    三、由案件引申的一些思考和建议

(一)建立健全重大案件交流机制愈发重要。

在前述的案例中,目前并未出现其他意外的情况,这和我们在办案期间与有关部门的沟通和交流密不可分。在申请人相继提出3起复议申请后,A省财政厅立即与某市财政局进行联系,初步了解案件情况。随后,又组织人员赴某市财政局,与案件经办人员、采购人以及招标代理公司等进行座谈,详细调查有关情况。通过沟通交流,我们充分、全面的掌握了案情,并明确了办案思路,这为我们后期顺利办理该系列案奠定了基础。因此,建立健全重大案件交流机制在当前复议、诉讼案件尤其是复杂案件日益增多的趋势下,就显得愈发重要。

(二)应尽快完善政府采购相关制度。

2015年3月起实施的《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从强化采购人主体责任、严格采购需求管理、规范质疑投诉处理、加大信息公开力度等方面,对加强政府采购监管作出了规定,对各级政府采购监管部门进一步做好监管工作提供了切实可行的法律依据。但从实践情况来看,仍存在采购人及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等当事人与政府采购监管部门之间权责不对等,以及前述的供应商质疑、投诉资格认定标准尚不统一等问题,影响了政府采购工作的顺利开展,这就迫切需要从立法上完善相关政府采购监管制度,更好地发挥政府采购制度的职能作用。

一方面,完善政府采购投诉处理机制。明确采购行为人和监管部门的权责,丰富投诉处理的方式和手段,细化投诉处理的操作程序,强化政府采购当事人的法律责任以及采购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的监督责任等。切实做好投诉处理与控告检举之间的衔接以及财政部门和负有监督职能的有关部门之间的权责划分,以保证行政机关正确行使监管执法职权。

另一方面,完善政府采购纠纷的民事法律救济机制。采购人及其采购代理人之间,以及他们与供应商之间本质上是民事法律关系,其争议纠纷上应按民事经济法律规定首先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未解决的,应循民事诉讼途径解决。而通过行政处理或行政诉讼则在一定程度上会偏离了当事人诉求。因此,应突出政府采购的民事属性,强化采购双方平等主体地位,引导政府采购当事人依法通过民事法律渠道解决争议纠纷,更好地保障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