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
申请行政复议案例分析
【基本案情】
申请人:A电梯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甲市财政局
申请人因对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的《关于甲市嘉积镇教育卫生系统中低财政供养人员住宅小区乘客电梯采购项目(第三次)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B财采〔2016〕24号)不服,于2017年1月12日向甲市所在省(以下简称B省)财政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为:一、中标人“B省某电梯有限公司”无投标报名资格;二、中标人“B省某电梯有限公司”不符合《政府采购法》的要求;三、甲市财政局投诉处理书没有按照《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来处理问题。
【焦点问题评析】
一、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能否适用《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八条。
中标人B省某电梯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4日被B省省会城市(以下简称C市)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2015年度未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的原因,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后经中标人补充相关资料后于2016年8月16日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申请人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用约束机制,在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国有土地出让、授予荣誉称号等工作中,将企业信息作为重要考量因素,对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企业依法予以限制或者禁入”的规定,认定中标人没有报名资格,我厅在复议审理时认为截至目前B省尚未建立企业信用约束机制,并没有对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作出限制报名参与投标的规定,故中标人有资格报名参与本项目的投标。
二、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行为是否属于重大违法行为,其提交的投标文件是否违反《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
中标人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行为并没有达到重大违法行为的程度,没有证据证明其违反了《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具备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和第(五)项“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的规定。
【办案体会】
一要全面理解法条,对于法条或案件事实有争议部分要深入调查研究。对于法条的理解,不能断章取义,要联系前后条款,并且要立足于该法律、法规的立法宗旨。对于案件事实部分,不能仅凭已递交的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就作出处理决定,办案人员必须审时度势,主动走出去实地调查,积极搜集和掌握更多的真实的证据材料和信息,并认真地分析和研究才能做到全面查明案件基本事实,并据以依法准确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二要积极向上级复议机关、法律专家、法律顾问咨询、取经,充分吸收各方意见,依法、合理的作出公正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