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高院案例 :申请再审应当具有再审利益
【裁判要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和第九十条之规定,两审终审制是我国行政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如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即当事人首先应当选择行政诉讼审级制度设计内的常规救济程序,通过行政一审、二审程序寻求权利的救济。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若在穷尽了常规救济途径之后,当事人仍然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一审胜诉或部分胜诉的当事人,其未提起上诉,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且该当事人在二审中明确表示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的,因为其缺乏申请再审的利益,对其再审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否则将变相鼓励或放纵其滥用再审程序,使特殊程序异化为普通程序。这不仅是对诉讼权利的滥用和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亦有违两审终审制的基本原则。
【裁判文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京行申3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洪起,男,197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人民政府。
张洪起因诉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永定镇政府)强制拆除行为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作出的(2019)京01行终755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洪起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为,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没有对行政行为的程序、主体全面进行审查,永定镇政府作出重大且明显违法的行为应视为无效行政行为,不应属于一般违法。故请求重新审理本案,变更一审法院(2019)京0109行初11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及二审判决,请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
经审查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条中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法实行两审终审制度;第八十五条中规定,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逾期不提起上诉的,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八十七条中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对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第九十条中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两审终审制是我国行政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如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即当事人首先应当选择行政诉讼审级制度设计内的常规救济程序,通过行政一审、二审程序寻求权利的救济。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若在穷尽了常规救济途径之后,当事人仍然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一审胜诉或部分胜诉的当事人,其未提起上诉,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且该当事人在二审中明确表示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的,因为其缺乏申请再审的利益,对其再审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否则将变相鼓励或放纵其滥用再审程序,使特殊程序异化为普通程序。这不仅是对诉讼权利的滥用和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亦有违两审终审制的基本原则。本案中,张洪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永定镇政府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违法。一审法院支持了张洪起的诉讼请求,判决确认永定镇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永定镇政府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而张洪起并未提起上诉,且在二审程序中表示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正确,永定镇政府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现张洪起提出再审请求,主张一审法院没有对行政行为的程序、主体全面进行审查,永定镇政府作出重大且明显违反的行为应视为无效行政行为、不应属于一般违法,明显与其在本案一审判决后未上诉、二审诉讼期间要求维持一审判决的行为相悖,且二审判决驳回永定镇政府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并未改变一审判决对张洪起合法权益及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判定,故张洪起的再审申请缺乏再审利益,应认定其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中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故本案应当驳回张洪起的再审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洪起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霍振宇
审 判 员 赵世奎
审 判 员 周凯贺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
法官助理 毕婷婷
书 记 员 胡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