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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供应商因质疑采购文件答复不服提起投诉案

文章来源:嘉兴财政局 发布日期:2020年08月28日 18:05  |  点击数:

政府采购供应商因质疑采购文件答复不服提起投诉案

 

【案情简介】

投诉人: A公司

被投诉人:采购人 B医院

被投诉人:采购代理机构C公司

采购代理机构C公司受采购人B医院委托,组织实施该医院**标牌制作安装项目的招标采购活动。2019年8月15日在J省政府采购网发布招标公告,共有包括A公司在内的16家供应商报名。本项目于2019年9月6日在某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开标室进行开标,共有10家供应商(不包括A公司)递交投标文件并参加开标。经评标委员会评审,中标单位以综合得分最高作为第一中标候选人。2019年8月27日,A公司向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因对质疑答复不满,又于2019年9月10日向财政部门提起投诉,投诉事项为:评分细则中关于“投标人业绩情况”的评分内容设置不合理。财政部门于同日受理,并于2019年9月12日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答复通知书、投诉书副本以及暂停政府采购活动通知书。经依法对本次政府采购活动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并向被投诉人进行调查了解,作出处理决定。

 

【处理结果】

2019年9月26日,财政部门作出《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书》,财政部门认为,B医院**标牌制作安装项目的招标文件将供应商具有特定金额的合同业绩作为评审因素,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十七条、《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财库[2011]181号)第三条的有关规定。投诉人对该项目质疑答复不满的投诉事项成立,对投诉人提出的投诉请求予以支持。

 

【案例点评】

一、本案是一起由供应商A公司发出质疑,因对质疑答复不服进而提出投诉的政府采购投诉案。投诉人A公司虽然参与了项目公开招标的报名,但并未递交投标文件参加开标,为什么也具有对该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的主体资格?

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十一条有关规定,本案中的供应商A作为潜在供应商,可以对采购文件提出质疑,进而对质疑答复不服提起投诉,但仅限于对采购文件提出质疑,不能对采购过程、中标或成交结果质疑。

二、 设定具有特定金额的合同业绩是否属于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的评分因素?

本案中,招标文件评分细则中(一)商务部分(0~9分)中第2点规定,投标人业绩情况(0~6分):投标人自2016年1月1日至今(以合同签订时间为准)具有单项合同金额在250万元及以上的标识制作业绩,提供1个得2分。投诉人A公司认为,评审标准中把单项合同金额250万元及以上的标识制作业绩才能评审得分的设置明显不合理,于法无据、于理不通、显失公平。而被投诉人认为,首先,本项目最高投标限价为280万元,评标办法设定单项合同金额在250万元及以上的标识制作业绩可以作为加分项,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相适应;其次,《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和《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并未将“与实际需要相适应金额的业绩”作为禁止条款;第三,依据《J省财政厅关于规范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设定及资格审查的通知》(浙财采监〔2013〕24号)第三条规定,与项目实际需要相适应金额的业绩是供应商能否顺利履行合同能力的一种表现,也是择优选择供应商的依据之一。

财政部门经审查,认定被投诉人招标文件将供应商具有特定金额的合同业绩作为评审因素,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是恰当的。理由一,设定具有特定金额的合同业绩应当属于“投标人的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供应商的规模条件”的范畴;理由二,对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审查认定重点要看采购项目是否存在特殊要求,需要规定特定条件,认为具有特定金额的合同业绩属于和实际需要有关,不仅在理解认识上的不准确,而且在法律上没有依据;理由三,《J省财政厅关于规范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设定及资格审查的通知》是对“供应商资格设定及资格审查”作出规范,而本案是对采购文件中的评分因素提出的争议。

 

【典型意义】

政府采购招标文件是政府采购程序的首要环节,政府采购招标文件中如果设置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将直接关系到政府采购接下来的环节,最终导致政府采购结果的不公,这也是近些年来,财政部门在处理政府采购投诉案中投诉较多的情形之一。这一案件的发生既体现了供应商维权意识的提升,也体现了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在对政府采购潜在供应商这一“特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适当保护。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3.《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十一条规定,“提出质疑的供应商应当是参与所质疑项目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潜在供应商已依法获取其可质疑的采购文件的,可以对该文件提出质疑”;

4.《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第十七条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将投标人的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作为资格要求或者评审因素,也不得通过将除进口货物以外的生产厂家授权、承诺、证明、背书等作为资格要求,对投标人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5.《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财库[2011]181号)第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中小企业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政府采购活动不得以注册资本金、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供应商的规模条件对中小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