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案情介绍
(一)案件基本情况
申请人:俞XX
被申请人:H市G区财政局
被申请人于2017年10月12日收到申请人同一信封内寄送的两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其中一份申请内容为“根据H市G区城中村改造工程指挥部的情况说明。请依法出具收购H厂一厂XXX路1137号土地、房屋的金额是多少?”另一份申请内容为:“根据H市G区城中村改造工程指挥部的情况说明。请依法出具收购H厂一厂XXX路1137号土地、房屋的支付渠道。”
被申请人于2017年10月18日作出《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并在当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被申请人答复:“本机关于2017 年10 月12日收到您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审核,您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建议您向H市G区城中村改造工程指挥部申请。(地址:H市G区XXX路XXX弄XX号;办公电话:XXXXXXXX。) ”
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1日作出《H市G区财政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在当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被申请人答复:“本机关于2017 年10 月12日收到你提出的公开收购H厂XXX路1137号土地、房屋支付渠道的申请。经研究,现答复如下:根据拱墅区现行的管理模式,杭州市拱墅区城中村改造工程指挥部的资金属于财政拨款范畴的部分,由H市G区财政局拨付至H市G区城中村改造工程指挥部,再由H市G区城中村改造工程指挥部根据协议合同支付给具体的收款人。如您不服本答复,可以在收到本答复书之日起60日内向H市财政局或H市G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H市财政局于2017年10月23日收到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要求“依法责令被申请人履行职责重新回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H市财政局于2017年12月2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于2018年1月1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
(二)案件结果
H市财政局认为,被申请人于2017年10月12日收到申请人同一信封邮寄的2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答复。被申请人在2017年10月18日作出的《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没有指明回复内容是针对哪一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回复的指向不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被申请人应当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故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应是10月18日作出的《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前已经收集的证据。因此,被申请人于11月1日作出的《H市G区财政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不能作为证明《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合法有效的证据。且从《H市G区财政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内容看,无法说明“收购H厂一厂XXX路1137号土地、房屋的金额是多少”不属于被申请人公开。
综上,H财政局认为被申请人于2017年10月18日作出的《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于2017年10月18日作出的《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被申请人依法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回复。
被申请人于2018年2月8日重新作出《H市G区财政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在当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
二、 焦点评析
(一)2017年10月12日收到的两份信息公开申请书,被申请人是否均针对性答复?
本案中申请人在同一封信件中放了2份信息公开申请书,且两份信息公开申请书的内容不同,即事实上有两个信息公开申请事项,被申请人答复时应进行逐一区分并分别针对申请事项进行答复。
(二)信息公开中对于不予公开或不属于本机关公开等情形应如何回复?
本案中被申请人答复不属于被申请人公开,但未能说明理由。对于不予公开或不属于本机关公开等情形,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以及应向哪个机关获取,一般来说“不属于被申请人公开”的理由更多是指向不属于本机关制作或保存。
(三)超期收集证据是否有效?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被申请人应当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H市G区财政局提交的证据应当是10月18日作出的《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前已经收集的证据。因此,H市G区财政局作为证据提交的11月1日作出的《杭州市拱墅区财政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不能作为证明《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合法有效的证据。
三、 案理启示
本案有如下启示:政府信息公开回复是直接面向申请人的,撰写时应充分考虑表达是否清楚准确,便于申请人理解。在回复时应写明申请人的具体诉求,并针对诉求逐一进行明确答复,不可遗漏任何一项,否则将会面临败诉的风险。对于不予公开或不属于本机关公开等情形,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以及应向哪个机关获取,切实保障人民群众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有效保障公民的知情权,依法保证公民更好地行使参与权和监督权。此外,还应注意取证时间的问题,作为行政机关应当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超过这个时间的证据不能证明当初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有效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