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本级政府性基金目录清单
文章来源:嘉兴市财政局 | 发布日期:2022年08月29日 16:51 | 点击数:
嘉兴市本级政府性基金目录清单 |
编码 | 项目名称 | 执收部门 | 执收标准 | 政策依据 | 备注 |
1 | 森林植被恢复费 | 农业和农村 | (一)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含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竹林地、苗圃地,每平方米15元;灌木林地、疏林地、未成林造林地,每平方米10元;宜林地,每平方米5元。(二)国家和省级公益林林地,按照第(一)款规定征收标准的2倍征收。(三)城市规划区内的林地,分别对应(一)、(二)款规定征收标准的2倍征收。(四)经营性建设项目占用征收林地,分别对应(一)、(二)款规定征收标准的2倍征收。城市规划区的认定以设区市、县(市)域总体规划中确定的中心城区规划范围为依据。项目性质的认定,以权限部门批准的立项文件为依据。 | 《森林法》 | (1)对农村居民按规定标准建设住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乡村道路、学校、幼儿园、敬老院、福利院、卫生院等社会公益项目以及保障性安居工程,免征森林植被恢复费。法律、法规规定减免森林植被恢复费的,从其规定。(财税〔2015〕122号)(2)对符合村集体经济修建保障性住房占用林地的,办理使用林地许可证时免征森林植被恢复费。(浙政发〔2019〕28号) |
财税〔2015〕122号 |
浙财综〔2016〕16号 |
浙政发〔2019〕28号 |
2 | 地方水库移民扶持基金 | 电力(税务代征) | 详见文件 | 财税〔2016〕11号 |
|
浙财综〔2010〕75号、145号 |
财综〔2010〕43号 |
财综〔2007〕26号 |
国发〔2006〕17号 |
浙价商〔2007〕350号 |
浙财综〔2019〕23号 |
省疫情防控〔2020〕15号 |
3 | 文化事业建设费 | 税务 | 各种营业性的歌厅、舞厅、卡拉OK歌舞厅、音乐茶座和高尔夫球、台球、保龄球等娱乐场所,按营业收入的3%缴纳;广播电台、电视台和报纸、刊物等广告媒介单位以及户外广告经营单位,按经营收入的3%缴纳。 | 财税〔2016〕25号 | (1)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中月销售额不超过2万元(按季纳税6万元)的企业和非企业性单位提供的应税服务,免征文化事业建设费。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对按月纳税的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含3万元),以及按季纳税的季度销售额不超过9万元(含9万元)的缴纳义务人,免征文化事业建设费。(财税〔2016〕25号)(2)未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缴纳义务人,免征文化事业建设费。(财税〔2016〕60号)(3)自2019年7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对归属地方收入的文化事业建设费,按照缴纳义务人应缴费额的50%减征。(浙财综〔2019〕20号)(4)自2019年7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对归属中央收入的文化事业建设费,按照缴纳义务人应缴费额的50%减征;对归属地方收入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各省(区、市)财政、党委宣传部门可以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宣传思想文化事业发展等因素,在应缴费额50%的幅度内减征。(财税〔2019〕46号)(5)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减半征收文化事业建设费。(省疫情防控〔2020〕15号)(6)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免征文化事业建设费。(省疫情防控〔2020〕24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5号)(7)持续落实文化事业建设费减半征收政策,执行期限至2024年12月31日。(浙政办发〔2021〕9号)(8)免征文化事业建设费执行期限延长至2021年12月31日。(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7号) |
财税〔2016〕60号 |
浙财综〔2019〕20号 |
财税〔2019〕46号 |
省疫情防控〔2020〕24号 |
省疫情防控〔2020〕15号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5号 |
浙政办发〔2021〕9号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7号 |
4 | 教育费附加 | 税务 | 对我省境内所有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三税”)的单位和个人,按实际缴纳“三税”税额的3%征收。 | 《教育法》 | (1)对由于减免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而发生退税的,同时退还已征的教育费附加。但对出口产品退还产品税、增值税的,不退还已征的教育费附加。(财税字〔1986〕120号)(2)对从事生产卷烟和经营烟叶产品的单位,减半征收教育费附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0号)(3)自2010年5月25日起,经国务院批准,为支持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对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财税〔2010〕44号)(4)自2016年2月1日起,将免征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水利建设基金的范围,由现行按月纳税的月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度纳税的季度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9万元)的缴纳义务人,扩大到按月纳税的月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10万元(按季度纳税的季度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30万元)的缴纳义务人。(财税〔2016〕12号)(5)对实行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的纳税人,允许其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税(征)依据中扣除退还的增值税税额。(财税〔2018〕80号)(6)自2019年1月1日起,纳入产教融合型企业建设培育范围的试点企业,兴办职业教育的投资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可按投资额的30%比例,抵免该企业当年应缴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财税〔2019〕46号)(7)自2020年1月1日起,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或者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无偿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嘉政办发〔2020〕4号)(8)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按照50%幅度减征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执行时间至2024年12月31日。(浙发改服务〔2022〕85号) |
国务院令第60号 |
国发〔2010〕35号 |
财税〔2016〕12号 |
财税〔2010〕103号 |
浙政发〔2006〕31号 |
浙政办发〔2019〕25号 |
财税〔2019〕46号 |
嘉政办发〔2020〕4号 |
财税字〔1986〕120号 |
财税〔2010〕44号 |
财税〔2018〕80号 |
浙政办发〔2021〕37号 |
浙发改服务〔2022〕85号 |
5 | 地方教育附加 | 税务 | 对我省境内所有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三税”)的单位和个人,按实际缴纳“三税”税额的2%征收。 | 《教育法》 | (1)经批准减征或免征“三税”的单位和个人,相应减征或免征地方教育附加。(浙政发〔2006〕31号)(2)自2016年2月1日起,将免征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水利建设基金的范围,由现行按月纳税的月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度纳税的季度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9万元)的缴纳义务人,扩大到按月纳税的月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10万元(按季度纳税的季度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30万元)的缴纳义务人。(财税〔2016〕12号)(3)自2019年1月1日起,纳入产教融合型企业建设培育范围的试点企业,兴办职业教育的投资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可按投资额的30%比例,抵免该企业当年应缴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财税〔2019〕46号)(4)自2020年1月1日起,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或者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无偿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嘉政办发〔2020〕4号)(5)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按照50%幅度减征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执行时间至2024年12月31日。(浙发改服务〔2022〕85号) |
财税〔2016〕12号 |
浙政发〔2006〕31号 |
浙政办发〔2019〕25号 |
财税〔2019〕46号 |
嘉政办发〔2020〕4号 |
浙政办发〔2021〕37号 |
浙发改服务〔2022〕85号 |
6 |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 税务 | 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未达到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用人单位,应按《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 《残疾人保障法》 | (1)用人单位遇不可抗力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遭受重大直接经济损失,可以申请减免或者缓缴保障金。(财税〔2015〕72号)(2)自2017年4月1日起,自工商登记注册之日起3年内,对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在职职工总数30人以下(含)的小微企业,免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调整免征范围后,工商注册登记未满3年、在职职工总数30人(含)以下的企业,可在剩余时期内按规定免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财税〔2017〕18号)(3)自工商注册登记之日起3年内,对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在职职工总数30人以下(含)的企业,免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浙财社〔2017〕26号)(4)2018年4月1日起,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未超过当地社会平均工资(用人单位所在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2倍(含)的,按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计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超过当地社会平均工资2倍的,按当地社会平均工资2倍计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的计算口径,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有关规定执行。(财税〔2018〕39号)(5) 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实行分档减缴政策。其中: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达到1%(含)以上,但未达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比例的,按规定应缴费额的50%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在1%以下的,按规定应缴费额的90%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在职职工人数在30人(含)以下的企业,暂免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财政部公告2019年第98号、嘉政办发〔2020〕4号)(6)持续落实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减免政策,执行期限至2022年12月31日。(浙政办发〔2021〕9号)(7)延续实施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减免政策。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实行分档减缴政策;对在职职工人数在30人(含本数)以下的企业,暂免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执行时间为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浙政办发﹝2021﹞37号) |
《浙江省残疾人就业办法》 |
财税〔2015〕72号 |
浙财社〔2017〕26号 |
财综字〔1995〕5号 |
财税〔2017〕18号 |
浙财社〔2017〕26号 |
财税〔2018〕39号 |
财政部2019年第98号公告 |
嘉政办发〔2020〕4号 |
浙政办发〔2021〕9号 |
浙政办发﹝2021﹞37号 |
7 |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 住建 | 住宅类30元/平方米,非住宅类80元/平方米。 | 浙政办发〔2017〕48号 | (1)自2017年7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各市、县(市、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现行收费标准的70% 征收。(浙政办发〔2017〕48号)(2)从2019年7月1日起,对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财税〔2019〕53号)(3)对2016年1月1日起实施的扶贫异地搬迁项目,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浙政发〔2019〕28号)(4)自2019年6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用于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的建设项目,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财政部公告2019年第76号)(5)将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现行收费标准的70%征收政策执行时间由2019年12月31日延长至2021年12月31日。(浙政办发〔2019〕25号、浙政办发〔2021〕9号)(6)延续实施减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现行收费标准的70%征收政策执行时间延长至2022年12月31日。(浙政办发﹝2021﹞37号) |
浙价费〔2014〕22号 |
浙价费〔2012〕364号 |
浙财综〔2012〕4号 |
浙价费〔2008〕159号 |
浙价费〔2008〕295号 |
财综〔1997〕66号 |
浙价房〔1997〕209号 |
嘉财综〔2015〕655号 |
浙政办发〔2019〕25号 |
财税〔2019〕53号 |
浙政发〔2019〕28号 |
财政部公告2019年第76号 |
浙政办发〔2021〕9号 |
浙政办发﹝2021﹞37号 |
8 | 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 | 广电 | 办理工商注册登记的经营性电影放映单位,应当按其电影票房收入的5%缴纳电影专项资金。 | 财税〔2015〕91号 | 电影专项资金按照4:6比例分别缴入中央和省级国库。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免征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财政部 国家电影局公告2020年第26号、省疫情防控〔2020〕24号) |
浙财综〔2015〕43号 |
财政部 国家电影局公告2020年第26号 |
省疫情防控〔2020〕24号 |
邮箱:619491728@qq.com,联系电话:82032356,联系人:赵伟 |
注:1.本目录所列项目,为我省截至2022年7月31日符合《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等规定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2022年8月1日起新增、取消或调整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按照有关文件规定更新。 |
2.有关部门和单位在我省范围内执收的资金全额直接上缴中央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不列入此《目录》,请按照中央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
3.纳入政府定价目录和按市场机制收取的经营服务性收费以及行业协会商会收费等,不属于此目录范围。 |
4.各部门各地区对本部门本辖区执行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的合法性、准确性、时效性和完整性负责,并按规定公开。 |
5.国家、省有相关规定的,从其规定。 |